时间: 2024-05-12 19:45:19 | 作者: 黏土陶粒生产线
原标题:最高法院: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2、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
4、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另案诉权。
5、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对标的物权利归属未作认定,且执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另案确权诉讼的权利。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公司)因与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永登华兴金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金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西部重工公司与华兴金锋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部重工公司向华兴金锋公司供应回转窑、竖式预热机、风扫煤磨、多管式冷却器,质量发展要求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之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西部重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华兴金锋公司未向西部重工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华兴金锋公司因与华兴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兴金锋公司向华兴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2469.61万元。
2013年1月26日,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本案西部重工公司所供设备的石灰生产线整体抵偿给华兴电力公司。2013年1月31日,该院作出(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华兴电力公司申请,裁定(2012)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6月23日,西部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返还合同设备回转窑、竖式预热机、风扫煤磨、多管式冷却器或支付合同欠款2550400元及违约金、利息约计30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电力公司取得本案西部重工公司所供设备是经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西部重工公司若认为(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西部重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享有对石灰生产线设备的当然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之间转移该套设备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该生产线中的“回转窑、竖式预热器、风扫煤磨和多管式冷却器”设备归西部重工公司所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提出的主体问题是:本案讼争设备被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执行给华兴电力公司后,西部重工公司追索该执行标的物,应当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能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西部重工公司却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提起确权之诉,显属不当,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西部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西部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西部重工公司依法提起的另外的、全新的确权之诉,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和确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其对石灰生产线设备享有所有权。
华兴电力公司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西部重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部重工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有权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从该规定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在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说明西部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被抵债的情况,西部重工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过错或放弃权利救济的情形。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外人西部重工公司已失去了对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二审裁定认为西部重工公司应当向作出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确权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种类非常之多,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完全一样。对于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会不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应视详细情况而定。(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仅是对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事实的确认,并未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该裁定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另案诉权。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本案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另案诉讼。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西部重工公司主张其有权提起另案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